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300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街**号**号楼**单元**号,个体。2019年6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8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审查。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咸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邬某某从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从席某某(另案处理)处以虫草鹿鞭丸每大盒10元的进价、参茸三肾丸每大盒8元的进价、参茸三肾宝每大盒24元的价格购买后,再分别以虫草鹿鞭丸每大盒12-18元、参茸三肾丸每大盒11-15元、参茸三肾宝每瓶28-3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额4万余元,共获利约5000元。
上述犯罪嫌疑人销售的虫草鹿鞭丸、参茸三肾丸、参茸三肾宝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禁止添加的物质“西地那非”。经咸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虫草鹿鞭丸”、“参茸三肾丸”、“参茸三肾宝”应按假药论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咸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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