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8日、5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6月10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在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受雇于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其运输香烟,运输香烟车辆系李某某提供,李某某给其开工资,每月5000元。在东方欧博城停车场扣押走私香烟60条,价值6505.80元,假冒伪劣香烟116.4条,价值19027.26元;在虎石台市场扣押假冒伪劣香烟502条,价值87320元;在厢式货车内扣押走私香烟3299条,价值357710.57元,假冒伪劣香烟602条,价值965320元,经抚顺市烟草专卖局鉴定,扣押香烟中走私香烟11474.8条,假冒伪劣香烟1299.4条,共计5553条,另经北京嘉钰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走私香烟涉案金额为1244212.56元,假冒伪劣香烟涉案金额为247827.69元,共计1492040.2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