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19〕3号
被不起诉人邵**,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31194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济宁市泗水县**********。2019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8月16退回,同年9月9日重新受理;2019年10月9日退查,同年10月30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邵**因其低保被除名以及其防火值班工资未发的问题,于2018年6月11日18时许到本村支部书记相**家,与相**之妻冯**发生争执。因邵**辱骂,冯**持缸子向邵**身上泼洒粪水,后两人发生厮打。当晚冯**因受伤到泗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被害人冯**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其左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左胸部损伤系被不起诉人邵**造成。其一,被害人冯**陈述2018年6月11日下午在其家中其被本村邵**踹倒,明确指认其左胸部损伤系被邵**踹倒所致。对此被不起诉人邵**一直未予供述,其辩解冯**系拉其时自己摔倒在门台下面。两者相互矛盾,且现有其他证据无法排除该矛盾。其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左胸部损伤系被被不起诉人踹伤或踹倒致伤,也不能排除被不起诉人辩解系被害人自己摔倒的可能。
本案经本院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邵**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泗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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