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5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现住太原市**区**巷**楼**号,工作单位:山西**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0日)。
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4月3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镇**庄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村”杜某甲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后于2013年4月16日在**村“*甲公司”王某某、“**村”杜某乙、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某某某,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售楼118套房佣金归王某某。2014年7月4日,“*甲公司”王某某与“*乙公司”某某某办理《移交资料》,《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售楼118套房中的5套房卖给王某某自留(1-1-301、401;1-3-101;3-4-401;4-1-102;4-1-1O3),2017年9月许,“*乙公司”某某某因资金紧缺在明知5套房已售给王某某的情况下,将王某某的3套房(1-3-101、4-1-102、4-1-103)又抵押给杨某某,因某某某未能还清杨某某欠款,之后杨某某将3套房(1-3-101、4-1-102、4-1-103)出售,该三套房屋价值人民币826702元,犯罪嫌疑人某某某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某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采用欺骗手段的行为、售房款是否用于个人占有或挥霍均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不起诉人某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房产一套、价值47万元,现金43万元,共计90万元并取得王某某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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