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7********31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家住江西省宜黄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月27日被宜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1月13日、5月20日补查重报。
宜黄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9月12日中午12日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丈夫李某某不在家之机,潜入被害人黄某某卧室,采取强搂抱吻、强行脱衣裤方式,强行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结束时,被中午回家的被害人黄某某丈夫李某某现场抓获。经查,2018年5月至9月案发时,被害人黄某某被迫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先后在双方各自家中发生过数次性关系,因迫于丢人影响家庭而未报案,直至该次被被害人丈夫李某某现场抓获才报案。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黄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为:本案中双方是否发生性关系各方的言辞证据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在此之前,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双方相互在各自家中发生过数次性关系,且均未报案,仅有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言辞证据,且双方各执一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案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对被害人黄某某性侵后所穿衣裤进行提取并鉴定未检测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DNA,故该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是否发生了性关系、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并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起诉的证据标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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