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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邹同生)(公开版)_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字(2020)第10号

被不起诉人邹XX,男性,汉族,生于1946年7月10日,身份证号码:6228261946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宁县中村镇XXXXXXXX。职业:中村镇政府聘用兼职护林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2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5日11时许,姜XX去新源村一组西沟畔里放羊,中途预见护林员邹XX,因姜XX在沟里林区放羊,邹XX就开始骂姜XX,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姜XX用镢头将邹XX的左腿腿腕打伤,姜XX指控邹XX将他的腿和手背、嘴、脖子、身上打伤,并抓住他的脚腕将他从沟里扔下去。姜XX于2019年4月15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

2019年4月18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1、脊髓损伤;2、高位截瘫;3、硬膜下积液;4、脑萎缩;5、腔隙性脑梗塞;6、颈椎骨质增生;7、强直性脊柱炎;8、肺挫伤;9、肋骨骨折;10、胸腔积液;11、腰椎横突骨折;12、皮肤擦伤。

2019年4月18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再次诊断为:1、脊髓损伤;2、高位截瘫;3、硬膜下积液;4、脑萎缩;5、腔隙性脑梗塞;6、颈椎骨质增生;7、强直性脊柱炎;8、肺挫伤;9、肋骨骨折;10、胸腔积液;11、腰椎横突骨折;12、皮肤擦伤;13、呼吸衰竭。

2019年4月28日11时35分,庆阳市人民医院通知家属为姜XX办理出院手续,同日15时许,姜XX在其家中死亡。

2019年4月30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邹XX一次性赔偿姜XX家属52000元,姜XX家属对邹XX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邹XX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二○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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