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绰号“八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6779,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住安徽省蚌埠市**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女,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2月27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1月27日、2021年1月27日补查重报。
花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王某甲(在逃)、王某乙(另案处理)犯罪集团中有以下犯罪事实:2014年邹某某应曾某某(绰号“杀猪佬”)邀约,前往缅甸小勐拉为曾某某在当地建设赌场,并在明知是修建赌场的情况下,垫资800万元进行装修。2015年5月赌场开业,名为“港督赌厅”,曾某某尚欠邹某某600万元工程款没有付清。2016年1月曾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死于赌厅办公室,之后“**赌厅”由佤帮黄某某接管,邹某某向黄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黄某某只还邹某某100万元,并答应剩下的工程款转成赌场股份的5%,此后邹某某变成了“**督赌厅”的股东。
2017年底,杨某甲,龙某甲通过廖某某(均另案处理)成为缅甸小勐拉“**赌厅”经纪人。杨某甲等人前往“**赌厅”赌博时通过廖某某认识了**股东邹某某。2018年3月邹某某的财物人员邹某某转账给杨某某的财物人员龙某乙5万元人民币的赌资。
2018年5月,王某甲带领吴某某、陶某某外号“桃子”、龚某某某、熊某某、康某某、刘某某、王某丙、肖某某、邹某某等人接管小勐拉“**赌厅”,并开始着手装修赌场(赌场点击部网络赌博正常营业),10月改名为“**”赌场。邹某某在此期间继续在赌场工作,负责管理港督财务,监控部门负责人陈某某在装修监控期间按照赌场的财务报账管理要求多次找邹某某签字报账。赌场后勤部工作人员王某丁也证实王某甲在**组织高层开会时,邹某某均在场,是赌场股东。
邹某某及赌场经纪人廖某某发展花垣籍经纪人杨某某成为金三角赌场代理。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杨某甲、龙某某等人利用“**赌厅”(即“**”赌场)提供的网络赌博平台,组织参赌人员进行网络赌博。
2018年9月,花垣县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杨某某为了逃避打击,欲将其工作人员宁某某、杨某乙、田某某安排到缅甸赌场内工作(负责向赌场买分和帮赌客操作上下分的事宜)。便联系邹某某帮忙解决吃住问题,邹某某明知杨某甲安排的宁某某等工作人员系代理上下分的,仍将自己在赌场二楼的209房间给宁某某等人住宿、工作。2018年10月8日杨某甲安排宁某某、杨某乙、田某某三人从长沙坐飞机到西双版纳,并在赌场外联部的安排下将三人偷渡到缅甸小勐拉**赌场邹某某的209房间住宿工作。后因赌场装修,赌场管理人员刘某某要赶宁某某等人离开该房间。杨某甲再次联系邹某某协调房间的事,最后通过邹某某衔接王某甲、刘某某等人,让宁某某等人顺利留在房间继续工作。2018年11月11日金三角赌场装修完毕正常营业至2019年5月邹某某退出王某甲犯罪集团。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花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系“**赌厅”(即“**”赌场)股东并参与赌场管理、利润分成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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