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6019,汉族,大专文化,宜春市袁州区**分局职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9日晚上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驾驶赣C*****传祺牌越野车前往**镇**村岳母家吃饭,席间邹某某喝了四五小杯白酒和米酒。当日20时20分许,邹某某驾驶赣C*****传祺牌越野车回宜春市区,途经宜春市袁州区**转盘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查获。随后对邹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随后带至浙赣友好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经分铃司鉴中心[2018]毒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得: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lOmg/100ml,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是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血液样本未按照办案规范及时送达鉴定机构,送检血样存在变质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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