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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邹永伟)(公开版)_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18〕1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7********,满族,中专文化,辽宁广安**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路**座**单元**室,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9日、2017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姜某甲(某某公司**)与犯罪嫌疑人叶某某于2014年7月,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口前镇灾民仓储用房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招标中,先后找到犯罪嫌疑人姜某乙(清原满族自治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公司**赵某帮其招标,中标后工程给某某公司。姜某乙指派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帮助某某公司招标。史某某先后找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宏泰公司**)、佟某某(广安**司**)、陈某某(广安**司副经理)、邹某乙(广安**司**)、刘某某(铜矿公司**)、赵某(中源公司副经理)帮其招标,某某公司垫付招标保证金,上述公司均承诺中标后项目给某某公司负责,**公司成功中标,将项目给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公司拿出人民币5万元作为招标费用,通过史某某分给帮助其招标的公司,该工程有未拨付款人民币288.7万元被冻结在财政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南口前镇灾民仓储用房工程招投标中,其只是在网上报名了,还没有递交招投标文件和现场确认就让陈某某给劝退了,这时还没有进入招投标程序,根据现有证据,其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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