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玉田县**镇,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小区。2018年2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8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退回玉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玉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24日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刑初259号刑事判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9月20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9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发回玉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20年6月5日本院以玉检一部刑追诉〔2020〕2号追加起诉。2020年11月30日,本院以证据不足撤回玉检公刑诉[2018]255号起诉书和玉检一部刑追诉〔2020〕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
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
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责建设施工玉田县虹桥镇西会新村小区工程。2011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以购买土地筹集资金为由,将玉田县虹桥镇西会新村25处房产及其对应的储藏室抵押给曹某某,骗取曹某某人民币300万元。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当日将280万元转给徐某某用于还账。2013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虹桥镇西会新村29处房产、41间储藏室、23间车库作为抵押,向张某某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书,郑某某向张某某提供相应房产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包含抵押给曹某某的21处房产,18间储藏室。
2012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使用虚假的买卖合同将玉田县杨家套乡东高桥新村二期小区住宅3栋1门201号和3栋1门202号抵押给马某某,骗取马某某人民币50万元。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决)于2012年4月7日,以搞房地产开发筹集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内部员工订房协议和收据将唐山市裕华嘉苑5号底商抵押给马某某,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300万元,郑某某获赃款人民币160万。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伙同韩某某、田某某(已判决)、李某某于2012年6月1日,以搞房地产开发筹集资金为由,使用伪造的内部员工订房协议和收据将唐山市裕华嘉苑3期小区商品房201楼1门601号、602号、701号、702号、801号、802号六处房产和裕华嘉苑底商14号房产抵押给马某某,共骗取马某某人民币500万元,郑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25万元。
2015年10月15日,徐某某、是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合作进行金融资金运作,徐某某出资1000万元。2015年11月3日,郑某某谎称黄某某借款160万元,骗取徐某某信任后,徐某某安排其会计孙某某向郑某甲名下的银行卡(实际控制人郑某某)转款160万元,郑某某用其中的30万元购房(唐山市高新区国泰花园公寓E座2号房产定金),其余120万元去向不明。2015年11月20日,郑某某对徐某某谎称认识吴某甲为迁西某银行副行长,该人需要200万元用于倒贷,利息2万元。骗取徐某某信任后,徐某某向吴某甲的农行卡:6228480658257748272转款198万元。经查,吴某甲系郑某某前妻吴某乙的父亲,吴某甲并未在任何银行工作过,郑某某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购房(唐山市高新区国泰花园公寓E座2号房产尾款,总房款180万元),其余48万元去向不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共计骗取徐某某人民币358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徐某某与郑某某合伙倒贷期间,郑某某虚构各种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徐某某信任,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25日,骗得徐某某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95.9万元,郑某某共计骗取徐某某1305.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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