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公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7月17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陆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本案由陆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陆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5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日、4月17日二次退回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陆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3月2日、5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陆丰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郑某甲(已起诉,原**村党支部书记,后任**镇党委委员、副镇长、镇长)利用其在当地的影响力及宗族势力,在自己离任村支部书记后,违反组织程序,扶植郑某乙(已起诉)上位任**镇**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负责广东陆丰***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电厂(以下简称“***电厂”)征地、建设之机,安排其胞弟郑某丙(在逃)及郑某丁(已起诉)控制废旧物资收购、安排其妻舅郑某戊(已起诉)垄断柴油供应、安排其胞弟郑某丙、郑某辛(在逃)控制***生活区的肉菜供应,采用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陆丰市**镇**村及***电厂区域内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逐渐形成以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等人为主要组织者、领导者,以郑某戊、郑某丁、黄某某、郑某己、郑某庚(均已起诉)、黄某甲(已不起诉)及郑某辛、郑某壬(均在逃)、郑某癸等为骨干成员,以郑某1、卓某某、郑某2、郑某3、郑某4、卓某甲、卓某乙、郑某5、李某某(均已起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卓某丙、郑某6、郑某7(均已不起诉)及郑某8、郑某9、李某甲、郑某10(均在逃)等人为一般成员,通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手段,在陆丰市**镇**村及***电厂区域内形成黑秩序,给***电厂的生产者、经营者等造成心理压制,逐步形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1、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组织、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多名一般成员,组织分工明确、层次清晰。
自2008年***电厂进驻广东省陆丰市**镇起,郑某甲利用其在当地的影响力及宗族势力,在自己离任村支部书记后,违反组织程序,扶植郑某乙上位任**镇**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负责***电厂征地、建设之机,安排其胞弟郑某丙及郑某丁控制废旧物资收购、安排其妻舅郑某戊垄断柴油供应、安排其胞弟郑某丙、郑某辛控制***生活区的肉菜供应,逐渐形成以郑某甲、郑某丙等人为主要组织者、领导者,以郑某戊、郑某庚、郑某辛、郑某丁、黄某甲、黄某某、郑某己、郑某癸、郑某壬等为骨干成员,以郑某2、郑某3、郑某8、郑某9、郑某4、卓某甲、卓某乙、李某某、李某甲、郑某10、郑某7、郑某1、卓某某、卓某丙、郑某6、郑某5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等人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1)郑某甲任陆丰市**镇**村村委支部书记时,凭借家族人员众多,长期掌控村委大权、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安插亲信郑某丁、郑某庚、黄某甲进入村委会工作;郑某甲在自己离任陆丰市**镇**村村委支部书记后,违反组织程序,扶植郑某乙上位任**镇**村村委书记,郑某乙上任后,继续启用郑某丁、郑某庚、黄某甲等村干部、郑某丙、郑某己等聘用人员继续掌控**村基层政权,形成了基层政权与宗族势力合流进行违法犯罪,攫取经济利益的黑社会组织。
(2)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等人在郑某甲与***电厂经理陈辉辉“打招呼”后,于2008年10月23日由郑某丁经手以郑某戊的名字注册陆丰市**镇**回收站,同时招揽郑某己、黄某某、卓某某等人合伙共同经营**回收站。**回收站的股东有郑某丙、郑某乙、郑某戊、郑某丁、卓某某、郑某己、黄某某等7人,其中郑某丙占有2股、郑某乙、郑某己共占2股、郑某丁占1股、黄某某占1股、郑某戊、卓某某共占1股。**回收站成立后,为称霸一方,达到垄断***电厂内的废旧物资收购的目的;以回收站为平台,以***电厂为据点,郑某丙、郑某乙等人先后有目的地纠合郑某戊、郑某丁、黄某某、郑某己、卓某某、郑某庚、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卓某甲、卓某乙及郑某8、郑某9、郑某辛(均在逃)等人有组织地实施3.25寻衅滋事及***电厂*号生活区寻衅滋事等多宗违法犯罪活动,打压竞争对手,从中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不断地壮大该组织势力,形成了以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为首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3)郑某甲利用负责***电厂征地、建设之机获悉施工机器众多,机器使用柴油量巨大,安排其妻舅郑某戊垄断施工机器的柴油供应。2014年和2017年间郑某戊以其父亲郑某11(在逃)的名字先后注册了“陆丰市**林场加油站”、“陆丰市**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柴油,郑某戊妻子李某某负责管理,同时招揽李某甲、朱某某为油站的员工,李某甲在郑某戊的指使下,多次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未在其油站购买柴油的人员到其油站加油;郑某戊等人还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打压竞争对手。
(4)郑某甲利用负责***电厂征地、建设之机获悉施工队伍庞大,施工人员生活区食堂使用肉菜量巨大,指使其胞弟郑某丙、郑某辛控制***生活区的肉菜供应,同时,郑某辛招揽郑某6、蔡某某等人为员工,为达到垄断肉菜供应的目的,郑某丙、郑某辛及郑某6采用恐吓、威胁等手段打压竞争对手,强迫对手退出经营。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1)以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08年10月23日注册了**回收站,**回收站的股东有郑某丙、郑某乙、郑某戊、郑某丁、卓某某、郑某己、黄某某等7人,每股出资人民币1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该笔资金用于购买回收站的货车、桌椅等物资。成立后,通过恐吓、寻衅滋事等手段,达到垄断废旧物资收购的目的,牟取暴利。2017年底**回收站的股东每股各分得红利人民币2000元;**回收站的工作人员平时用餐等费用统一由回收站的财务郑某8支付。
(2)郑某戊等人于2007年开始位于陆丰市**镇**村***路中段的住处非法经营柴油。2014年和2017年间先后注册了“陆丰市**林场加油站”、“陆丰市**贸易有限公司”继续非法经营柴油。郑某甲、郑某戊及李某甲等人为垄断***电厂及周边的柴油供给,通过恐吓、阻止及殴打等手段强迫竞争对手退出经营,牟取暴利。经查,郑某戊经营的“陆丰市**林场加油站”及“陆丰市**贸易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间,出售柴油给中国电建集团**********有限公司共176005升,获款人民币567546.99元、广东**(卢某某)共320.315吨,获款人民币1692364.9元、河北省建设*****有限公司共245260升,获款人民币1238498.63元、上海**(集团)有限公司20596升,获款人民币119845.6元、广东省**建设有限公司194164.7升,获款人民币1096182.7元,总计获款人民币4714438.82元。
郑某戊于2013年购买一辆奥德赛小汽车供郑某甲使用。
(3)郑某丙、郑某辛等人为垄断***电厂及周边的肉、菜等食材供给,通过恐吓、阻止等手段强迫竞争对手退出经营,牟取暴利。
(4)郑某甲为隐瞒其与回收站、加油站、肉菜供应中攫取的经济利益勾连,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身份在中国银行开户656169******的账户、在陆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800100014********的账户,用郑某7的身份在陆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户800100012********的账户,郑某丙先后转至郑某甲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100012********账户的赃款2笔,共人民币15万元;转至中国银行656169******账户的赃款l笔,共人民币70万元。郑某戊先后转至郑某甲的陆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100012********账户的赃款l笔,共人民币39万元;李某某转至郑某甲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100014********账户的赃款1笔,共人民币17万元。郑某辛转至郑某甲的陆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00100014********账户的赃款4笔,共人民币135000元;郑某辛转至郑某甲的中国银行656169******账户的赃款3笔,共人民币29万元。
由此,该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其中,扣押车辆及冻结财产的情况:①扣押本田牌奥德赛小汽车一辆(车牌:粤B2****;车主:郑某戊)、丰田牌小汽车(车牌:粤BJ****;车主:郑某丙)、三力牌大型汽车(车牌:粤BT****;车主:郑某戊)、福田牌大型汽车(车牌:粤VR****;车主:陈某某)、宗申牌三轮车(车牌:无;车主:郑某丙)各一辆。共扣押涉案车辆4辆。②冻结郑某辛陆丰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人民币32378.85元;冻结案件关系人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8222.88元;冻结案件关系人李某乙陆丰联社账号人民币122529.64元;冻结案件关系人陈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4287.13元;冻结案件关系人郑某12中国平安银行账号人民币23009.45元;冻结案件关系人郑某12中国平安银行账号人民币4948.57元;冻结案件关系人翁某某中国平安银行账号人民币309918.80元;冻结案件关系人郑某13光大银行账户人民币5023.68元;冻结案件关系人卢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09757.77元;冻结案件关系人陈某乙陆丰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人民币176904.14元;冻结案件关系人陈某乙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6760.53元;冻结案件关系人詹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人民币43337.78元;冻结案件关系人陶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人民币50012.65元;冻结案件关系人陶某某陆丰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人民币990.42元;冻结案件关系人卓某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人民币1328.18元。冻结账户资金共人民币899410.47元。③冻结郑某7房产(坐落于陆丰市**镇老车站对面**公路北(****大道)**花园*幢****号);冻结案件关系人郑某14房产(坐落于陆丰市**镇老车站对面**公路北(****大道)**花园*幢****号);冻结郑某8房产(坐落于陆丰市**镇广汕公路北侧**花园*幢*单元***号);冻结案件关系人卓某丁房产(坐落于陆丰市**镇老车站对面**公路北(****大道)**花园五幢****号),共冻结房产四处。
3、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
以郑某甲、郑某乙及郑某丙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陆丰市**镇**村及***电厂区域,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
(1)2017年3月25日,郑某乙、郑某丙等人参加、指挥郑某己、黄某某等十几人对汕尾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运载废旧物资的货车进行打砸及对司机卢某乙进行殴打,致卢某乙轻微伤、货车多处损坏。
(2)为继续打压竞争对手,于2017年27日至29日间,郑某丙多次组织黄某某、郑某2、郑某3等人继续对汕尾市**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广东**工程有限公司陆丰***电厂工程项目部食堂及所在四号区的员工宿舍区进行搔扰、滋事,严重影响*号区内食堂的正常经营及生活区员工的生产生活秩序,造成食堂一定经济损失。同年4月11日,郑某丁组织郑某8等人再次对运载废旧物资的货车进行拦截、对货车司机曾某某进行恐吓、威胁,造成运载废旧物资的货车无法正常运营。
(3)2016年5月14日,**镇**村村民胡某某、陈某丙等人向***电厂*号生活区的****食堂供应肉菜,遭到郑某丙及其弟郑某辛等人恐吓,导致胡某某、陈某丙等人不敢再向*号生活区食堂供应肉菜,现该区域食堂的菜肉由郑某丙及胞弟郑某辛独家供应。
(4)2016年8月21日(农历七月十九日),**镇**村做戏,村民郑某15准备载矿泉水进入现场售卖,途中遭到郑某丙、郑汉枝等人的阻止及殴打。当其亲属郑某16、郑某17、郑某18等人赶到现场与郑某丙等人进行理论时,也被郑某丙等人殴打致伤。郑某15、郑某16、郑某17的损伤为轻微伤。
(5)郑某甲、郑某戊等人为了垄断***电厂及周边的柴油供给,对竞争对手李某乙等进行打压。2009年8月20日,郑某戊、郑某19(在逃)等人对李某乙、薛某某进行殴打,扣留其送油车辆。李某乙报警后,郑某戊才将扣押的车辆放回,期间又对薛某某、李某乙进行恐吓、威胁,警告其不能再送油进入***工地。几日后,郑某甲(郑某戊姐夫,时任**村村委书记)等人前往李某乙住处解决此事,郑某甲威胁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警告李某乙不要再供油给***电厂,柴油由郑某戊独家供给。2016年3月2日,郑某戊等人对向***电厂运送柴油的郑某20、郑某21进行殴打、恐吓。同年4月,郑某戊、李某甲对向***电厂运送柴油的郑某22、郑某23进行恐吓,威胁其不准再向***电厂运送柴油。此后,李某乙、郑某20、郑某21、郑某22及郑某23等人迫于郑某戊等人的势力,不敢再往***电厂运送柴油。
4、该团伙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垄断***电厂及周边柴油供应、废品收购、生活区的肉菜供应,在陆丰市**镇**村及***电厂区域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以郑某甲、郑某乙及郑某丙等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实现攫取经济利益和控制、影响一定区域、行业的意图,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通过有组织地实施上述暴力、威胁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非法获取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在陆丰市**镇**村及***电厂区域形成黑秩序,给群众和有关行业经营人员形成心理压制,遭受迫害的群众和有关行业经营人员,敢怒而不敢言。在该团伙的暴力威胁之下,陆丰市**镇**村及***电厂区域内有关行业经营人员的正常生产、经营及生活受到严重的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严重破坏。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郑某甲的司机,在侦办郑某甲、郑某丙、郑某戊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农村信用社800100014********及中国银行6561691882426990********的账户均与郑某丙等人有大额、频繁资金划转。
经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提供其银行账户协助郑某甲与陈某甲的妻子关某某、陈某乙及郑某丙、郑某辛等人频繁资金划转,且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拒不交代银行转账情况,严重影响对郑某甲、郑某丙及郑某丙等人犯罪行为的追究。其中,于2016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转入陈某甲的妻子关某某62218859720********的账户人民币20万元系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利用其银行账户协助郑某甲偿还陈某甲赌博“六合彩”的欠款;于2017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转入陈某乙的800100005********的银行账户人民币35万元系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利用其银行账户协助郑某甲归还陈某乙的借款;于2016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转入郑某戊62284814160********账户人民币36万元;郑某辛800100009********账户转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账户135000元;郑某丙6217995973********的账户转入郑某某账户人民币70万元。2018年7月16日于本市内湖检查站扣押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的粤B2****的奥德赛小汽车,经查实,该车常年由郑某甲使用,车主系郑某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陆丰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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