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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郜金生)(公开版)_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郜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58********,汉族,群众,高中毕业,**村村主任,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郾城县,住召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郜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18日,赵某某在漯河市召陵区**村西头地里施工过程中,赵某某租用的挖掘机将**庄西地里面付某某的变压器碰坏后,**村村主任郜某甲、村民郜某乙以变压器被碰坏为由,无故将赵某某的挖掘机强行扣押后,赵某某找其朋友石某某,让石某某找郜某乙、郜某甲协商挖掘机被扣一事,郜某乙、郜某甲等人当时提出十万元赔偿金,石某某觉得钱有点多,再次协商后,郜某乙、郜某甲等人向赵某某提出5万元钱并将变压器修好。双方协商好后,赵某某和郜某乙在石某某车上,准备签订协议时,赵某某付给郜某乙赔偿金2万元钱,其中现金11500元,微信转账给郜某乙8500元,后因3万元欠条双方未达成协议后,郜某乙将2万元钱退还给赵某某。郜某乙、郜某甲等人将赵某某的挖掘机一直扣押至2019年4月2日,共计扣押两个月零十八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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