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三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郝**,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县**镇,被不起诉人郝**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8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由西宁市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由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证号:163011997********。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西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天津友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友发”牌注册商标,其商标使用于该公司生产加工的镀锌管、钢塑复合管等建材,其中该公司生产的“友发”牌钢塑复合管为公司独有生产技术,管体采用喷码打印设备印有“友发”牌注册商标GB/T-28897-等字样标示,字体为绿色,天津友发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任何公司或厂家生产加工“友发”牌钢塑复合管。
2、青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郝**,其父亲郝**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自2019年6月至8月,犯罪嫌疑人郝**在明知甘肃冠振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无权生产、加工“友发”牌钢塑复合管的情况下,向甘肃**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定制该公司擅自利用“友发”牌镀锌管加工而成的钢塑复合管,支付预付款652425元,后从甘肃**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52366元。现已查实2019年7月22日至8月16日,甘肃**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青海**工贸有限公司销售“友发”牌钢塑复合管共计810只,合计价值126353.84元。
3、8月30日,我局经侦支队民警前往青海**工贸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市场**区**号),在该店铺外货架发现大量“友发”牌钢塑复合管囤房尚待出售,经查上述共788支钢塑复合管均为青海**工贸有限公司从甘肃**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处进购。当日我局聘请天津友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友发”牌钢塑复合管进行真伪鉴定,经该公司鉴定以上型号的“友发”牌钢塑复合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青海**工贸有限公司从甘肃冠振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进货价计算上述查扣的假冒“友发”牌钢塑复合管,合计金额121898元。
4、9月1日,我局经侦支队民警前往陕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与青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经查,青海**工贸有限公司从甘肃**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进购的假冒“友发”牌钢塑复合管,已供应至位于海东市青海**物流商务区工地共计125支,通过销货清单显示销售的上述假冒“友发”牌钢塑复合管金额合计:38328元后经天津”友发”**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对该批“友发”牌钢塑塑复合管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该批”友发”牌钢塑塑复合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我局聘请西宁市物价鉴定中心对我局在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号**市场**区**号的店铺外查扣的788支假冒”友发”牌衬塑复合管进行市场价格鉴定,同年9月19日,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如下鉴定中心:DN20型号89支认定价格4984元;DN25型号143支认定价格10725元;DN32型号122支认定价11712元;DN40型号89支认定价格9523元;DN150型号26支认定价格15080元。以上五项认定合计价格为52024元。
6、因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青海**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店铺外货架存放的假冒”友发”牌衬塑复合管(DN50型号199支、DN65型号74支、DN80型号74支、DN100型号41支、DN125型号19支),已查明证实际销售价格,故不再进行价格认定,通过销货清单认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99646元。
本案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认定的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郝**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欺骗消费者,达到谋取不法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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