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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郝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曾用名黑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6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市人,现住**市**号楼**单元**层**,系原**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西街村二组组长,现系陕西丽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兴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1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咸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2016年8月25日被释放;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另案起诉)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2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雪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4月7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兴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5年初,郝某某在其担任**市东城办**村二组组长时,想**兴平市规划给西街村二组位于金城路与中心大街交叉口北端东西两侧20余亩安置用地,**共同**。经多次召开全组群众大会商讨,**同意**。郝某某遂与吕建辉、贾耀斌、徐晗商量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郝某某不实际出资,占31%干股,具体负责协调西街二组及相关单位关系;吕建辉、贾耀斌、徐晗三人筹措**资金,且每人占23%股份。之后郝某某以他是西街二组组长,名字不便出现在协议里,与吕建辉、贾耀斌、徐晗三人商定:其原占有股份和分工不变,协议由吕建辉、贾耀斌、徐晗重新签订。2005年8月20日,吕建辉(以其父亲吕好轩的名义)、贾耀斌、徐晗三人与陕西森海实业投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签订了《挂靠经营合同》。

2005年12月21日,森海公司同西街村二组签订了《合作建设合同》。在项目部准备动工建设时,西街村二组要求先期货币化安置111.5名村民补偿款557.5万元。因补偿款不到位项目工程无法开工。郝某某、吕建辉、贾耀斌、徐晗商定由吕建辉、贾耀斌、徐晗三人分别出资105万元;同时吕建辉以其父亲吕好轩名义在兴平桑镇信用社贷款190万元;兴平市建筑总公司第八项目部经理刘喆想承建工程向项目部缴纳了150万元保证金。2006年2月23日,项目部将用于村民补偿的557.5万元及土地租金共计562.5万元转给西街村二组。之后,项目开工,整个项目**建设中郝某某始终未出资,其公开身份为西街村二组代表。2007年5月30日,*甲项目**,二人退出时因其投资股东身份而分别分到了一套房产,郝某某借此机会给自己和徐晗也各分得了一套房产。郝某某的房产办理在其连襟任征起的名下,该房产位于金城广场翔宇名宅B1602室,价值29.5万元。

*甲项目**后,该项目名义上由徐晗独立经营,实际上郝某某仍然参与。在徐晗经营期间,郝某某让其将金城广场翔宇大厦东北角闲置的0.29亩土地办理在史会会名下,而史会会并不知情,由徐晗代签了史会会名字,并完善了土地买卖合同及交款手续。此地块市值约98万元,郝某某据为己有。

2008年8月左右,该项目无法推进,徐晗提出将项目交回森海公司。此时郝某某让徐晗给其分配两间商铺,其中一间让徐晗办理在王宏刚名下,另一间办存杨焕玲名下。王宏刚名下商铺面积52.12平方米,价值35万元;杨焕玲名下商铺面积63.69平方米,价值45万元。直至案发,两间商铺己收回租金15万元。在向森海公司交回项目时,徐晗让郝某某从西街村找来两张加盖东城办公章的“咸阳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徐晗虚开了一张98万元的土地征用管理费及上地地面补偿费和一张97万元的二组土地转让款票据。徐晗用98万元的收款收据冲抵了史会会名下的土地款,另一张97万元收款收据冲抵了分配给郝某某在王宏刚、杨焕玲二人名下的两间商铺款80万元和徐晗在刘建峰名下的一间商铺款17万元。

侦查机关认为,郝某某利用其担任兴平市东城办西街村二组组长之职务便利,*乙项目**,从该项目先后获取价值98万元的0.29亩土地一块、价值80万元的两间商铺及其收益15万元、价值29.5万元的单元房一套,其行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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