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7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静乐县***乡党委书记,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静乐县****。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静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因证据不足将该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9日第二次补查重报。
静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24日晚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驾驶一辆晋******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西路行驶至***门口时,与骑电动车转弯行驶的樊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樊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静乐县交警大队委托山西**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血液酒精检测,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核批准,山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105.66mg/100ml。
该案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静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该案的取证主体不合法,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交通民警的规定,应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本案执法主体不合法。该案中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抗凝管上只有抽血医务人员签的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名字,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和交通民警均未在抗凝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公安机关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以此样本作出的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依法不具备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案中血样抽取后未立即送检,于两日后送到鉴定机构也没有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的批准,鉴定机构在收到送检血样后鉴定的时间和出具检验报告的时间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关于鉴定时间的规定。
综上,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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