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郭某某于2017年开始进货、销售假冒的**品牌手机屏幕总成、电池和后盖,明知是假冒产品而进行销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对郭某某准备销售而未销售的假冒产品进行扣押后,经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8424元。因郭某某已出售的假冒产品无出货单或销售记录,买货人为流动人员无法找到,无法认定已销售金额。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