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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郭小华)(公开版)_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都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华,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6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江西省都昌县城某镇某小区某室,都昌县公安局在职在编民警。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华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都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2月16日(正月十六日)以来,程某初、邓某咏(已死亡)伙同冯某明、陈某涔、江某潮、曹某焱、邹某(女)、冯某银(女)等八人,在都昌镇邹家咀村安排邹某寿(绰号叫“猪”)找到一间杂货铺作为开设赌场场地,并且积极购置桌子、椅子及麻将,利用麻将筒子和白板共肆拾张牌以“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进行赌博活动,每庄从1000元起至2000元、4000元,2000元的庄抽100元,4000元的庄抽200元,断庄抽头100元、麻油抽100元、蒙庄按总额百分之五收取,八大股东分两班,股东分班应门,当天应门的股东钱输完了,另一班的股东需要上桌应门,邓某咏、程某初负责抽头和赌场其他事情,不上桌应门,抽的头钱除去开支分十股分成(其中冯某明、江某潮每人两股,每天都需上桌应门),就这样在邹家嘴连续开设赌场八、九场,每场支付场地费用1000元左右。为了逃避打击,十多天后,程某初、邓某咏(已死亡)、冯某明、陈某涔、江某潮、邹某(女)、冯某银(女)、刘某松等人(曹某焱退股,刘某松接曹某焱股份)将赌场转移到汪墩乡刘槽村谭某云家,在刘槽村打了两场,赌博形式与邹家嘴期间一样,后又移到北山乡团山开设赌场一场次,到北山乡矶山,在矶山打了两场后,又转移到九江,在九江打了三场。2014年3月底,程某初、邓某咏(已死亡)、冯某明、陈某涔、江某潮、邹某(女)、冯某银(女)、刘某松等人将赌场继续转移到左里镇刘逊桥邓会咏二姑刘某英家、左里镇白辉村牛皮石郭村郭某华家、多宝乡昭兴村委会新屋村刘某山家、多宝村委会郭某请家,在左里、多宝连续开设赌场八九场。在赌场开设期间,并有邓某咏安排其弟邓某咏、邹某寿(绰号叫“猪”)、刘某高等人,负责接送人员、望风工作,工资根据时间长短每场200元至300元,不含油钱。除去场地开销外,程某初、邓某咏(已死亡)、冯某明、陈某涔、江某潮、邹某(女)、冯某银(女)、刘某松等人共从中渔利100万余元。在多余乡刘某山家开设赌场时,郭某华到达现场,并由郭某华经手支付给刘某山500元场地费(伙食费),在左里开设赌场时,邓某咏、程某初等人多次使用郭某华的房子作为赌博场所,郭某华本人多次出现在赌场内,邓某咏经手从抽头的水箱中拿出部分水钱给房东用于支付场地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都昌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证据材料仅能认定郭华在多宝、左里的赌场内出现过,对邓咏等人在其家里赌博一事是明知的,同时郭华家的钥匙是周升提供,非郭华自己积极主动提供的。郭华是否与邓咏等股东就场地费进行过协商及是否支付了场地费无法查明,其参与开设赌场犯罪的共同故意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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