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新宁县**乡**村**组**号。非××代表、非××委员、群众。2019年9月12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9日将该案退回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新宁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9年09月11日中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新宁县伊合园农庄出发沿崀山大道往新宁县县城方向行驶,13时50分许,行至**道**路段,因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导致车辆前保险杠与违章行驶的被害人江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面相撞,造成江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弃车离开,后于2019年09月11日19时许来到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初步认定,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郭某某赔偿被害人65万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证据不足,即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本案虽有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唐某某与李某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中餐喝了酒,但一同就餐的证人翟某某、付某某不能证实该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则拒不供述该事实,且在当天19时许,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被不起诉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阈值测试时为0mg/100ml。故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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