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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郭某某涉嫌绑架案)(公开版)_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5年7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85072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正宁县山河镇**村八组,该郭2018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正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有绑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13日晚,文某、于某、郭某某、石某某、张某军、先某锋等人驾车前去合水县肖咀乡进行赌博(赌博罪法院已判决)。在赌场上文某输了钱后怀疑参赌人员张某红(外号“羊客”)在赌局中做了“手脚”,随后便将张某红叫到赌博场外,郭某某和于某也跟着出来,在赌博场外,文某质问张某红在赌博过程中用什么手段将自己的钱骗去了,质问无果后,文某、郭某某、于某三人强行将张某红拉到赌博场地外于某驾驶的银灰色奥迪牌A4轿车上,文某、郭某某、于某也相继上到车内。在于某车上,文某再次质问张某红用什么手段骗取了自己的钱,并威胁张某红要报警。再次质问无果后,文某便让于某开车去宁县,到达宁县后,文某又让于某继续开车到正宁县。

文某、郭某某坐着于某的银灰色奥迪牌A4轿车带着张某红到达正宁县城,随后张某军开车拉着石某某、先某锋也回到正宁县城。到达正宁县城后,于某开车带着郭某某离开,文某强行要走了石某某的黑色现代途胜SUV车钥匙,让先某锋下车跟自己走,让石某某坐张某军的车回家。随后文某开着石某某的途胜SUV车拉着先某锋、张某红来到正宁县一个沟畔。到达沟畔后,文某将张某红从车上拉下,并从随身携带的棕灰色包里取出一根电警棍,用电警棍在张某红脸上击打,后又从车内取了一把约30厘米带鞘的刀子,用刀把及刀鞘在张某红胸部及背部击打。之后文某又开车拉着先某锋、张某红离开沟畔,行驶至康兴宾馆门前路段时,先某锋下车离开。随后文某开车将张某红拉到山河镇移风村六组自己家中。在文某家中,文某再次质问张某红如何将自己钱骗去了,并用“铁锨”对张某红进行殴打,文某的母亲任小兰出面制止后,文某一直让张某红坐在其家房间的沙发上。后文某将张某红身上的2000元钱强行要去,并给当晚组织赌场的杨某全打电话,告诉杨某全“羊客”在他手中,让杨某全处理事情。文某与杨某全经电话协商,相约在宁县县城见面。4月14日下午文某开着石某某的黑色途胜SUV车拉着张某红来到宁县县城一旅社,在该旅社内和文某一起的人再次对张某红进行殴打。后杨某全带人来到该旅社,文某与扬长全双方经协商,杨某全给了文某5000元,文某才让杨某全将张某红带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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