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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来厦暂住思明区**村。2019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5月1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2020年6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本市湖里区西潘****号内盗窃一张木质八仙桌和一张长案桌,后将两张桌子拆散后用电动车运回其租住的厦门市思明区****号。后于2019年1月31日18时50分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两件家具价值人民币25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认定的郭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完全排除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关于被查获的两张木桌系其向他人“收购”的辩解,其取得财物的方式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应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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