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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郭某)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濮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95********,汉族,大专毕业,原濮阳市****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南乐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住南乐县南环经济适用房**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濮阳市宏信货的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濮阳市华龙区濮水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南200米路东院内,2018年5月聘用郭某为公司出纳,期间兼职公司会计职务,自2018年6月到7月间,根据濮阳市宏信货的物流有限公司统计郭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占有微信、支付宝和代收货款等方式将公司货款共计88390.14元占为已有,并用于偿还个人贷款,经查有15434.14元无相关证据,已查明郭某侵占公司货款为72956元。郭某侵占公司货款行为2018年7月底被公司发现;2018年8、9月期间郭某归还其侵占货款16000元,目前仍有货款56956元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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