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开始到至今,被不起诉人郭某甲通过珍爱网、微信和抖音以交男女朋友的名义了结识了被害人占某某、施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郭某乙、尤某某等多名被害人。后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向占某某、施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郭某乙、尤某某等人借钱周转,至今都未归还,涉案价值约20余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仍然认为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甲以需要资金周转、做生意、车辆按揭还不上、朋友需要用钱等为由向被害人借钱,但是无法证实郭某甲是虚构资金周转、车辆按揭还不上、朋友需要用钱理由,也无法证实被害人占某某、李某某、郭某乙、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尤某某是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交付财物。综上,被不起诉人郭某甲在和被害人认识期间,以资金周转、做生意等为由,向上述被害人借款,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郭某甲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上述被害人的财物,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难以认定郭某甲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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