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镇**村**组**号。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2月11日、2019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郭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向其出售的大鹅是盗窃而来,还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所盗窃的大鹅和非洲雁全部收购,共收购大鹅223只、非洲雁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