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公诉刑不诉〔2019〕76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3********,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弋阳县公安局决定,201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9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8年10月25日对郭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2月8日、2019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殷某某承建了江苏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因该公司资金紧张,公司董事长、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殷某某达到口头协议,以销售公司含铜废蚀刻液(危险废物类别为HW22)来折抵殷某某的工程尾款,陈某某当时也在场。2017年7月,公司负责废蚀刻液处理的总经办资材部经理陈某某找到殷某某,叫其找有危废处置资质的公司来处理公司的危险废物(废蚀刻液)。殷某某联系了被告人毕某某,毕某某将何某某提供给其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江西某某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提供给贵溪市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废液收购的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注明再次复印无效)交给殷某某,并转交陈某某。陈某某未办理相关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陈某某、殷某某、毕某某在明知何某某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格的情况下,仍将危险废液提供给何某某。2017年7月至10月,陈某某分四次将江苏某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的50余吨废蚀刻液提供给殷某某、毕某某,毕某某又将危险废液销售给何某某(已判刑)。造成弋阳县信江流域严重环境污染。江苏某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非法获利1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作为江苏某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陈某某、殷某某、毕某某提供了危险废物给何某某,主观上没有明知何某某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而故意将危险废物提供给何某某的行为,认定郭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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