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姚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1********,河南省兰考县人,住兰考县**镇**村**组,现住楚雄市楚雄**,2017年2月4日被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5日退回姚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姚安县公安局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
姚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7月24日,姚安县**公司负责人杨某某拉两车木板供货到楚雄**工地。在楚雄市**镇经营木材厂的赵某某、金某某知道后,认为杨某某抢了其生意。2015年7月25日中午,赵某某、金某某出钱邀约邓某某帮其找说法,邓某某又约着程某某(另处)等三人于2015年7月25日16时到达姚安县**公司,要求杨某某出面理论,赵某某、邓某某在此过程中与杨某某媳妇王某某发生口角,邓某某动手打着王某某,后王某某用木条还手打着邓某某。随后,程某某等三人在厂内追打王某某女婿李某某,致使李某某手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姚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金某某实施了对被害人李某某的殴打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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