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二部刑不诉〔2021〕4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131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镇**村**组**号**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0月17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11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丰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丰城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甲,股东金某乙。该公司于2018年5月份成立,营业期间共接到**订单30余单,收到**款共计303万余元。公司经营期间,金某甲主要负责公司的店面经营及管理公司财务,金某乙负责工地施工。公司所收到的**款全由金某甲一人管理,金某甲使用自己建设银行账户作为公司进出账的账户。2018年4月25日至案发时,该账户总收入款项1873489.55元,账户余额为80.73元。丰城市**有限公司除去使用金某甲的私人账户收款以外,部分**业主以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了**款。作为公司进款账户的金某甲私人账户,自2018年4月25日至今,除去从该账户支出的公司正常开销以外,金某甲使用该账户支付自己的生活及其他消费开销,并使用微信、支付宝充值零钱的方式,为自己的支付宝、微信充钱消费。从公司营业至今,金某乙作为公司股东从未得到过公司的分红,且该公司至案发时为止欠下**材料供应商约80万余元,欠下员工工资约15万元余元,欠下**施工工人工资约13万余元,欠下**未完工业主约10万余元。金某甲在公司营业之后于2018年10月通过其丰城市**银行的账户转账20万元给其妻子胡某某,用于在丰城市**小区购买房产,并于2018年,在丰城市**汽车4S店为自己购买**牌小汽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丰城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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