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细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本案由犯罪嫌疑人某某乙、李某某、许某某(在逃)共同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由许某某联系陈某某、钟某某、赖某某、冯某某购买银行卡并组织人取款。其中赖某某、冯某某购买鹿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林某某银行卡并雇佣鹿**、李某某帮助取款;陈某某、钟某某购买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钟某某银行卡并雇佣陈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帮助取款。赖某某、冯某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雇佣他人帮助许某某办理银行卡60余张,取款40余万元,获取报酬4万元。其中鹿某某在2019年2月下旬至中旬期间,到银行取款30余万,办理银行卡4张,获取报酬2000元。李某某在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到银行取款5000元,办理银行卡10张,获取报酬5000元。肖某某在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下旬,办理银行卡10几张,获取报酬5000元,林某某在2019年4月,办理银行卡3张,获取报酬300元;某某甲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接受李某某现金8万至18万,获取报酬2000元。李某某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接受陈某某现金140万元,获取报酬2.8万。陈某某、钟某某在2019年3月至5月期间,雇佣他人帮助许某某办理银行卡20余张,取款300万,获取报酬2万元。陈某某在2019年3月26日至4月20日期间,办理银行卡4张,取款30 至40万元,获取报酬1300元。黄某某在2019年3月28日至4月3日期间,办理银行卡5张,取款12万至13万,获取报酬300元。陈某某在2019年4月10日至4月18日期间,办理银行卡2张,取款20万至30万,获取报酬600元。陈某某在2019年3月下旬至5月18日期间,办理银行卡4张,取款70万至80万,获取报酬14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客观上存在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和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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