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大余县**镇**村**屋。因本案于2019年4月1日被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上犹县森林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钟某与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立案处理)合伙在上犹县**镇**村**组“***”流转山场清山造林股份均分、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并约定由周某某负责清山造林一切事务(雇请民工清山造林、抚育、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等),每年工资4万元。而后,周某某在部分山场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山场清山造林、采伐林木面积共471.9亩,采伐林木蓄积量共455.6立方米。周某某未按照已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进行作业,其合伙人被不起诉人钟某、刘某某、王某某未进行监督,四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四人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涉嫌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钟某对周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知情,也不能证明钟某对周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不知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钟某于2019年12月31日在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八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