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傅某某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案发时任**镇**村委**村的村长)在农村城乡自来水一体化工作中对其家自来水管未做好,与钱某甲在该村村民钱某乙家附近的马路旁发生言语冲突,钱某甲用右手朝傅某某左肩部打了一下致傅某倒地后左腕部软组织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受伤(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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