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门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53********,汉族,初中文化,义县**管理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义州**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1月6日、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13日、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22日、2018年2月5日至2月19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11月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门某某四人共同出资人民币500万元,由李某某参加拍卖会,李某某拍得义县**公司破产财产。因门某某欠其亲友郑某某人民币505万元,门某某将**公司破产财产抵押给郑某某,抵顶505万元借款。2013年7月31日郑某某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门某某向法庭隐瞒了义县**公司资产由自己和郭某甲、李某某、郭某乙共同出资购买,并由李某某参加拍卖会拍得破产财产的真相,导致锦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号错误判决,将义县**公司破产财产判决给郑某某、叶某某所有。后郭某甲、李某某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3)锦民一初字第000**号民事判决。门某某不服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门某某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现义县**公司破产财产由郑某某、叶某某出租、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某某甲、叶某某、刘某甲、罗某某、王某某、陶某某、范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郭某乙、门某某证言;3、接收证据清单及证据;4、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5、查询存汇款通知。
本案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门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根据已生效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锦民初字000**号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与最高法(2016)最高法民申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两名被害人郭某甲、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门某某系共同出资购买义县**公司破产资产,在有意向买义县**公司破产资产时本案被不起诉人门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交付财产215万元。而在2013年7月31日郑某乙、叶某某诉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被不起诉人门某某仅是在诉讼中提供了对自己的主张有利的证据,隐瞒了郭某甲、李某某与其共同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土地的事实,从而损害了郭某甲、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而并未实际占有其财产。且门某某一家人,郭某甲、李某某,郑某乙于2017年12月5日已达成和解,三方已约定了相应的权利和债务的分配(现义县**公司的破产资产已归郭某甲夫妻)。诈骗罪以损失论,而本案被害人郭某甲、李某某并未遭受损失。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看本案的被不起诉人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只需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本案证人郑某乙、叶某某诉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所用的义县**公司的破产资产手续均为门某某与**公司法人褚某某签订或其予给提供的,并非被不起诉人门某某伪造。综上,门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门某某涉嫌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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