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2********02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街道**路**号楼**单元**号。2018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6日被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肿瘤医院门前,与被害人袁某某的老伴赵某某形成途中发生挡碍,袁某某与闫某某发生争吵吵起来,闫某某将袁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袁某某的腿部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伤的形成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49号
被不起诉人闫克军,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0081302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东公园街道凤翔路21号楼2单元408号。2018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6日被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克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9日补查重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月2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闫克军在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东华村肿瘤医院门前,与被害人袁龙仁的老伴赵春玲形成途中发生挡碍,袁龙仁与闫克军发生争吵吵起来,闫克军将袁龙仁推倒在地造成袁龙仁的腿部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龙仁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伤的形成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闫克军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4日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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