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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58********,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楼**号,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6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8113****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勇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濂溪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3年至今,犯罪嫌疑人阚某某作为河南省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人。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犯罪嫌疑人宋某、王某等人经营的九江市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与河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44210804.29元,税额:7515836.73元。河南某某医药公司将购票金额通过公司账户汇到宋某、王某控制的开票公司账户上,宋某、王某将购票资金汇到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上,最终购票资金回到阚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濂溪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阚某某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相应犯罪行为,均未能查证清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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