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宛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03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阚某某到溧河分局投案,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份,南阳某某建筑有限公司阚某某承包某某公司某某工地土方回填工程,为在某某幼儿园工地回填施工中牟利,2018年11月份,阚某某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伙同宋某某等人将白河大道南侧公共绿地的沙土开挖,其中一部分用于回填某某幼儿园工地,另一部分沙石外运销售牟利,经土地部门委托南阳市春阳测绘有限公司测量阚某某、宋某某等人非法采砂挖方量27647.5m³,经南阳市宛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批被非法采挖的砂石总价值为4567367元。阚某某与宋某某将砂石回填至某某幼儿园工地及周边,每方砂石价格18元,共计获利49765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阚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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