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阮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5********0015,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家住**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6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9日、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横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11月25日,江西**公司(股东:肖某某、阮某某)与横峰县**公司(股东:郭某某、虞某某、陈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江西**公司购买横峰县**公司开发的位于横峰县**超市所承租的房产,签订协议到交付房产后,江西**公司至今仍欠横峰县**公司435万元购房尾款未付清。
2014年1月14日,肖某某、阮某某代表江西**公司将股权及名下所有资产全部转让给现公司实际所有人孙某某,肖某某、阮某某共同签署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此之前江西**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在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之后,公司股权发生转让。
2015年横峰县**公司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西**公司,2016年5月26日经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江西**公司需向横峰县**公司支付房产受让款435万元,并且江西**公司名下房产(**超市)被查封。导致江西**公司实际所有人孙某某巨额财产受损。阮某某利用欺诈手段,将原本应由阮某某等人承担的巨额债务转移到孙某某处。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横峰县公安局认定阮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阮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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