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01********0031,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居委会**组**号,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先期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2014年8月1日经本院以盗窃罪、诈骗罪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邱招胜、张旭,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阿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于2014年11月2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月下旬,被不起诉人阿某某对买主谎称其为货主,利用给货主吾某某打工卖枣的机会,将被害人阿迪某某及被害人吾某某提存放于沈阳市大东区**路**号门市房内的大枣部分盗卖掉。其中有阿迪某某的特级大枣500箱、一级大枣150箱,有吾某某提的一级大枣24箱。经鉴定,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29,164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1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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