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68********,汉族,高中文化,抚顺市**公司**,住抚顺市顺城区**小区。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4日补查重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18年1月2日19时40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上寺水库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商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导致被害人商某某倒在路边的一个沟里,造成被害人商某某腿部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商某某左踝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踝关节损伤符合关节遭受过度外翻暴力形成特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供述与被害人商某某陈述相矛盾,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商某某在抚顺市中医院就诊的病志主诉中陈述其与他人争执时摔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商某某的伤与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顺检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陆洋,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4196806203039,汉族,高中文化,抚顺市石化公司员工,住抚顺市顺城区葛布香墅湾小区。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4日补查重报。
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陆洋于2018年1月2日19时40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上寺水库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商喜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导致被害人商喜顺倒在路边的一个沟里,造成被害人商喜顺腿部受伤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商喜顺左踝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踝关节损伤符合关节遭受过度外翻暴力形成特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陆洋供述与被害人商喜顺陈述相矛盾,被害人商喜顺的陈述与证人李红霞的证言相矛盾,且商喜顺在抚顺市中医院就诊的病志主诉中陈述其与他人争执时摔伤,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商喜顺的伤与被不起诉人陆洋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4日
201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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