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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陈代斌)(公开版)_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地陕西省西乡县**镇**村**组,现为西乡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谯某某在西乡县**园林内移栽树木时,被代某甲、代某乙以园区占用他们家的土地存在争议为由进行阻拦,后陈某某将现场情况报告园林老板杨某某,杨某某到园林后,同代某甲、代某乙及二人之母罗某某发生争执,罗某某抱杨某某右腿,谯某某、陈某某见状去劝,代某甲手持铁铲砍向谯某某,代某乙持洋镐抡向陈某某,谯某某上前用左胳膊挡开,随即从地上捡石头砸、追代某甲,后代某甲倒地,谯某某夺过铁铲对代某甲进行殴打。与此同时陈某某抓住代某乙抡过来的洋镐,洋镐将陈某某后脑处打伤,陈某某与代某乙两人各抓住洋镐把一头予以争夺。在杨某某挣脱下,罗某某松开手后上前给代某乙帮忙争夺洋镐,在争夺洋镐过程中被碰倒地受伤。陈某某夺走洋镐后用拳头对代某乙予以击打。后杨某某和代某甲分别报警,民警现场出警后,将罗某某母子送至西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谯某某、陈某某被送至西乡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经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代某甲伤情为:1.右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并甲床损伤;2.左胸第8、10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代某乙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胸腔脏器损伤待查;罗某某伤情为:1.左胸7-10肋骨骨折,2.左上臂皮肤裂伤;杨某某伤情为:软组织损伤。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谯某某伤情为左尺骨中断粉碎性骨折;陈某某伤情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损伤。

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谯某某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某颅脑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代某甲左胸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及右手拇指功能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膝关节损伤程度及体表皮肤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范畴;罗某某左胸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前臂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代某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20年2月21日谯某、陈某某自愿赔偿对方损失,并各自将三万元现金交与西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及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目前卷内证据无法认定罗某某的伤是陈某某造成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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