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男,1960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3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石河子市金鑫大豆合作社法人,户籍所在地石河子市石河子乡派出所,住石河子市**小区**栋**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东红,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审查终结。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 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自2020年2月13日至2月28日、自2020 年4月29日至5月14日)。
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陈**、吕**等人在石河子市四宫村成立金鑫大豆专业合作社,2015年及2016年期间,陈**伙同吕**以办理社员培训、误工补助的方式,虚报培训费65000余元并占为己有,供个人使用。另2016年1月,犯罪嫌疑人陈**、吕**用其村民购买播种机发票在其合作社账目上虚报购买播种机一台,两人将购买播种机款项10000余元占为己有,用于二人日常消费。犯罪嫌疑人陈**、吕**到案后,将侵占的公款全部退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将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