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回家时发现妻子赵某某和朋友孔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人被陈某某当场抓获,陈某某对孔某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商量私了,陈某某以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费为由,向孔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如果孔某某不给钱就不让其离开,孔某某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同意给陈某某人民币8万元,后双方签订欠据,孔某某当场给付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2017年2月13日又给付陈某某人民币3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二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不能查清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强行索取孔某某人民币8万元一事。本院认为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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