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8********,汉族,初中毕业,河南**公司**处经理,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14日、2020年11月2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2月20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天。
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2日,许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乙(2018年月4日因病死亡)组织张某某、郭某等人召开会议,商量决定对在河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做担保分期违约的车辆采取收车措施,由郭某负责的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向车主收取违约金、滞纳金,陈某甲负责的收车队负责收车,并向车主收取收车费,收车费交给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总监张某某,张某某负责收车队的日常开支。2014年4月,段某某在河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车,**车号豫P*****,**车号豫P****,并在河南**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互助保险,2015年6月5日,段某某的**车在太康县**乡**村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河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段某某赔偿款58345.07元的连带责任;给付段某某垫付款57000元。段某某找河南**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因没有找到人,就没有偿还剩余的两期车贷本金、利息共计27385.83元。2017年9月23日,段某某驾驶**车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镇**时,被河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车人员强行拦下,将车辆开到许昌**园停车场。段某某通过杨某某、李某某、叶某某等人找到郭某,郭某在未执行法院判决支付段某某57000元垫付款的情况下,又向段某某收取了55000元现金后将车放回。经查,其中10000元的收车费交给张某某,剩余45000元交到河南**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经查该55000元除去段某某应付分期款27385.83元外,郭某、张某某、陈某甲以段某某违约为借口,多收取段某某违约金、滞纳金、收车费共计27614.17元,系敲诈勒索行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认定陈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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