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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陈某某职务侵占案)_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濠检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现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系原某某地产集团粤东公司营销部汕头某某项目案场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20日,以被不起诉陈某某等9人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4日,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9日,自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3月4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19日)。2020年5月22日,以被不起诉人辛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3日,本院将上述二案并案处理。

濠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某某地产集团发文决定开展某某20周年华诞感恩回馈特大优惠活动。根据某某地产集团相关发文规定,活动期间授权董事长在执行现销售文件及所有优惠的基础上,可再给与任何额外优惠政策促进销售,由地区公司董事长签发后执行;活动期间享受优惠价格购买商铺的,如选择按揭付款方式的,只需按时缴纳房款30%,一年内可更名一次;同时对纳入优惠范围的房源进行明确规定。2016年7月31日,某某地产集团再次发文决定加大清尾住宅、商铺范围,将2016年4月1日至5月31日已开售的商铺及车位也纳入了清尾范围,活动时间为8月1日到8月14日。

根据某某地产集团提供的资料显示,汕头某某在活动期间由某某地产集团原粤东公司负责管理。该项目影城商铺合计对外发售145套,2016年4月31日开始发售,5月售出30套(均价约为16000元/平方),6月售出为0,7月售出6套(均价约为13000元/平方),截止到7月31日合计售出36套,纳入清尾范围的有110套。8月1日到8月11日,以董事长一口价五折的折扣售出15套(含李某甲认购的7套)。

2016年8月初,原某某地产集团粤东公司董事长梁某某听取原某某地产集团粤东公司总经理助理(分管营销口)李某乙关于某某销售业绩排名靠后的汇报后,指示对某某影城商铺价格再次打折。2016年8月12日由梁某某审批通过了某某影城“一口价”商铺方案,将剩余的 95 套定为2250 元/、3500 元/两档价格,并于当天指示李某乙通知某某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甲和香港籍人罗某某来认购某某影城“一口价”商铺。经查证某某地产集团提供的资料及银行流水发现,辛某甲于2016年8月12日即将76套商铺的定金380万元由辛某乙账户、罗某某于2016年8月13日将16套商铺的定金80万元由郑某某账户汇入汕头某某项目公司汕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

2016年8月13日,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将某某住建公司提供的认购人、罗某某等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粤东公司内勤人员指使他们为大客户办理认购手续,某某住建公司以高某某、皮某某、杨某某、虢某某的名义认购商铺76套,罗某某认购商铺16 套,同时李某乙以其公公刘某甲的名义认购了3套并在2016年8月13日向汕头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定金,95间“一口价”商铺认购手续全部于当天办理完毕。经调查发现,除罗某某认购16套商铺的认购书系本人签名外,其余79套商铺的认购书均由汕头某某置业顾问李某丙、江某某违反某某地产集团规定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代签。

根据《某某楼宇认购书》约定,95套商铺均选择了商业按揭付款方式,需在2016年8月17日前缴纳首期款,同时签署《商品买卖合同》;2017年8月17日前办理完毕商业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经调查,罗某某认购的16套于2016年8月16日缴纳首期款,辛某甲认购的76套于2016年8月23日延期7天缴纳,刘某甲认购的3套于2016年8月25日延期7天缴纳,三人均未向某提供过商业按揭贷款的申请资料。根据某某地产集团当时适用的《营销管理办法》规定,特殊情况延期签约的,60天以内报地区公司营销主管领导审批,可保留按时签约折扣优惠。经查证,2016年8月24日,由汕头某某销售内勤刘某乙发起辛某甲认购的76套延期签约申请,汕头某某销售负责人张某甲,原粤东公司营销部经理殷某均审批同意,最终由李某乙签批通过,而刘某甲认购的3套无任何审批记录。

认购完成后,梁某某要求李某乙帮助辛某甲销售认购的商铺。李某乙遂安排张某甲具体负责,并将此事告知殷某,称销售出去后可以从中获取收益。张某甲、汕头某某销售主管陈某某在李某乙的指示下,开始安排汕头某某销售团队对外销售这批商铺,承诺销售成功有佣金奖励。2016年11月起,涉案商铺逐渐售出。截止到2016年12月23日共售出7间,辛某甲、李某乙、殷某、张某甲、陈某某和置业顾问参与获利分配。此阶段由张某甲本人账户收取新业主购房款,安排人员办理某内部流程及尾款缴纳并分配获利,辛某甲的获利由殷某代转。

2017年1月1日起,由于某地产集团内部架构调整,原粤东公司并入广东公司,梁某某、李某乙、殷某均调离原岗位,张某甲、陈某某未变动。为继续通过销售“一口价”商铺从中牟利,李某乙找来朋友王某甲,与张某甲联合成立汕头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由王某甲组织人员对外以某名义销售,由张某甲负责处理内部手续办理。该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为王某甲、余某甲(李某乙婆婆)、张某乙(张某甲姐姐)。2017年3月,三人合计出资195万支付给罗某某,取得9套商铺的销售权。2017年1月到2017年3月共售出12套,由张某甲以张某乙的账户收取购房款,辛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陈某某和置业顾问参与获利分配。此阶段由张某甲以张某乙账户收取新业主购房款,安排人员办理某内部流程及尾款缴纳并分配获利,辛某甲的获利由李某乙代转。另刘某甲名下的2套商铺也是在此阶段售出,获利由李某乙和置业顾问收取。2017年3月至2017年8月共售出63套,辛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陈某某、王某甲和置业顾问参与获利分配。此阶段由王某甲用本人账户收取新业主购房款、缴纳尾款并分配获利,张某甲安排人员办理某内部流程,张某甲用张某乙账户、李某乙用王某乙(李某乙母亲)账户收取获利,辛某甲的获利由李某乙代转。2017年6月,李某乙在给辛某甲结算商铺款时,辛某甲提出其中190万作为李某乙帮助其销售商铺的佣金,李某乙向梁某某汇报后,梁某某指示李某乙将其中的126万余元于2017年2017年6月6日到7日分3次转账汇入黄某某(梁某某母亲)的账户,剩余64万余元留给李某乙。截止到2017年8月,95套“一口价”商铺除一套(辛某甲名下)由某某回收、8套(罗某某名下1套,辛某甲名下6套、刘某甲名下1套)未更名外,共有86套商铺(其中2套某某住建用于抵扣工程款)已更名完成了二次销售。

经调查,涉案商铺交易的一般过程为:现业主落定(5万或10万定金)后,涉案某某置业顾问提起内部流程(更名和付款方式变更)。流程通过,现业主向涉案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实际成交金额的尾款,涉案人员再向某某支付合同金额的尾款,然后安排现业主到某某营销中心签订合同,涉案人员从中获取某某合同价和实际成交价之间的差价。

张某甲、陈某某在组织二次销售时,明确要求置业顾问隐瞒已被认购的事实,规定所有涉案商铺必须一次性付款,并且要求购房业主将款项汇入张某甲控制的个人账户,编造某某以房源抵扣材料款等谎言欺瞒客户。王某甲参与后,也用同样的说辞培训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并且明确要求不可以卖给某某的领导及政府部门的领导、亲属。该批商铺完成二次销售需完成某某内部的更名流程、付款方式变更流程,提交流程所需文件中的原业主、现业主签名大多为置业顾问代签,有些现业主签名虽确系本人签名,但均没有告知文件用途,致使现业主认为是向某某购买并且购买的是一手商铺。

经广东大地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并且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汕头某某项目“一口价”涉及的95间影城商铺的标准价总金额为104,306,930.00元、合同价(折后一口价)总金额为25,605,408.00元、已更名完成了二次销售的商铺共86间,目前已能确定的实际交易价总金额为47,965,043.00元。(二)辛某甲、罗某某认购的商铺以标准价6折左右的底价由王某甲等人销售,辛某甲认购76套 “一口价”影城商铺,已销售了69套商铺的实际获利金额为5,471,086.00元。罗某某认购的16套商铺,已销售15套商铺的获利金额为649,901.00元。(三)(1)原某某地产集团粤东公司董事长梁某某非法所得金额为1,269,573.00元;(2)原某某地产集团粤东公司营销部经理殷某某非法所得金额为267,796.00元。(3)原某某地产集团粤东公司营销主管领导李某乙非法所得金额为8,974,627.00元。(4)汕头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非法所得金额为4,384,120.00元。(5)原某某地产集团粤东公司营销部汕头某某项目销售经理张某甲非法所得金额为5,410,465.30元。(6)原某某地产集团粤东公司营销部汕头某某项目案场经理陈某某非法所得金额为747,062.00元。(7)原某某项目现场置业顾问吕某某非法所得金额为131,875.00元。(8)原某某项目现场置业顾问林某甲非法所得金额为176,363.00元。(9)某某项目现场置业顾问林某乙非法所得金额为160,636.8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不能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尚不足以认定构成商业贿赂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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