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8********,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剑川县人,住剑川县金华镇**村委**村**号。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个月,2019年11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剑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个月。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2020年1月17日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月22日、3月18日本院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14日侦查机关经补侦后移送我院审查。2020年5月12日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剑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4日16时许,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李某某驾驶的云******轿车在剑川县金华**中南侧路段会车,由于当时路段堵塞,二人因挪车问题发生语言冲突,李某某及妻子杨某某下车后与陈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停止打斗,李某某载着妻子准备离开时,陈某某冲到李某某轿车左侧对轿车进行踢打,李某某下车后二人又发生厮打,最终造成陈某某、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剑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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