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81986********,汉族,本科学历,原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城区**路**花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余干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6日经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2020年1月19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
辩护人朱龙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余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22日至5月21日,自2020年6月17日至7月15日)。
余干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0月份,因章某某手头紧急需用钱,在2017年10月25日章某某、朱某某两夫妻通过“汽车抵押贷款”卡片联系到上饶**金服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章某某与王某某取得联系并告诉王某某其有一部奥迪Q7牌(赣******)汽车,想通过汽车抵押贷款借点钱,王某某将此情况向聂某某(上饶**金服公司股东,另案处理)报告,聂某某派出公司员工王某某、邓某某(另案处理)带上**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公司)制作好的合同包括汽车所有权转移证明、车辆交易协议书、**公司租赁合同(合同细目)、《汽车租赁合同(主合同)》附件一《租赁支付表》到章某某家里,王某某、邓某某口头告知章某某都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说章某某与其老婆朱某某两人一起用奥迪Q7(赣******)抵押每人可以贷款163802元,月利息1.38%,两人每人每月还款6384元,共计12768元,因合同内容复杂,字非常小,加上王某某又催章某某快点签合同,王某某、邓某某隐瞒合同内容真相告知章某某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随时可以提前还款,章某某对王某某所言盲从言听,被王某某、邓某某骗取签定了合同并合影。合同实际内容是:1、“汽车交易协议”:章某某与朱某某每人以163802元价格共计327604元将此辆奥迪Q7(赣******)的车子所有权转让给**公司。2、**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细则)显示:章某某、朱某某每人再向**公司融资200000元,共计400000元的融资总金额,每人扣除管理费36198,每人实得163802元,共计327604元。3、《汽车租赁合同(主合同)》附件一《租赁支付表》显示:由章某某、朱某某回租**公司的奥迪Q7(赣******)车子,租金每人每月承担6837.53元(含每月100元通讯费)。4、**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合同)的内容(见合同)是“低门槛的违约条件”,“高金额的违约条件”再从中收取平台服务费、保证金、风险金、GPS设备安装费等费用。
章某某、朱某某在上饶**金服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邓某某的谎称下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这些合同后,王某某、邓某某将合同全部带到上饶**金服公司,不给受害人章某某、朱某某留一份合同,之后聂某某聂某某让邓某某将这些合同打包发给江西**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某,另案处理),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徐某某让其员工初审这些合同,这些合同经过初审再由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发往**公司审核,**公司经过审核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30日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账号(31010101201********)分别向朱某某、章某某“放贷”(车辆转让款)163802元,共计327604元,章某某与朱某某得到“汽车抵押贷款”后于2017年11月份开始按期向还款指定账号还款,但**公司在2017年12月份换着不同人员通知章某某、朱某某还款到中国民生银行账号:62261903********,账号名为谢某某的账上,2018年1月至2月章某某平均将还款打到该账号上,2018年3月份,由于**公司换着不同人员通知章某某,说章某某有2期没有按期还款,章某某称均已还款,该男子说银行系统出了问题查不出,章某某觉得不对劲,提出要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的人员提出一次性还清要交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及逾期罚利息等金额共计还款471888.76元。因章某某、朱某某共计实得“贷款”327604元,不到5个月的时间就要还款471888.76元,而且还按期还款了4期,章某某、朱某某感觉上当受骗,遭遇“套路贷”便没有向**公司继续还款。2018年8月9日凌晨,**公司的杨某某委托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私自将章某某、朱某某奥迪Q7(赣******)车拖到南昌县**公司一租用的停车厂,事后并告知章某某、朱某某每人需还款307982.92元,共计615964余元才能将车赎回,2018年9月**公司将章某某的车子转卖给湖南娄底李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然帮助拖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涉嫌诈骗罪。
另外,2017年12月底,付某某通过上饶玖鹿金服有限公司、江西**科技有限公司向南银公司用一辆大众朗逸车辆(牌号赣******)抵押贷款49680元,实际到账38083元,之后在付某某正常还款期间因扣款不成功,2018年5月12日南银公司将车子拖走,至今去向不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江西**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但为了营利仍然帮助其在江西范围内寻找客户,提供个人账户收取佣金,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余干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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