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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陈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5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抚顺市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犯罪嫌疑人赵某和王某达成协议,同意赵某到王某个人所有天然林内砍伐林木,采伐过程由赵某负责采伐所得款由赵某在赵某与王某间进行分配。2018年以来赵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先后雇佣张某某、陈某、张某为其捞木材,木材下山后雇佣张某、孔某某、张某为其装车、在木材运输途中雇佣胡某某、修某为其望风溜线。犯罪嫌疑人赵某先后40余次用白色无牌照桑塔纳轿车、白色无牌照小型货车将非法砍伐的木材运输到榆树乡工业园区销售给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万某某,其销售到陈某某经营某甲厂2车次,木材材积5至6立方米,其中槺椴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各占一半。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森林公安局认定陈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只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收购赵某运送的两车椴木,其中含有部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从陈某某经营的*乙厂内找到两页半截日志本上撕下的纸张上有黑色签字笔记记录的检尺野帐,虽经陈某某辨认为其收购赵某的木材时检尺的记录,但记录中并未体现出收购的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本案只有陈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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