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4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浙江**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男,193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3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曹某甲、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陈某乙在绍兴市上虞区梁湖街道**山地上,将张某甲、张某乙、曹某乙已补偿过的部分面花标记予以破坏,事后告知其女儿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曹某甲遂在相关机构进行补偿评估时,将该部分已补偿过的面花指认为其所有,欲骗取梁湖街道**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补偿款。后在评估结果公示时,因被他人举报而未能骗得上述财物。
经核准,该部分重复评估的面花共有杨梅树16棵、板栗树6棵、棕榈树3棵、樟树9棵,合计可获补偿款人民币16291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重复评估的部分树木权属不明,难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曹某甲、陈某乙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乙破坏标记的树木数量及相应应当补偿的金额。因此,本案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曹某甲、陈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二十四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