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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陈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徐闻县人,住广东省湛湛江市赤坎区**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9年10月11日移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詹某甲为制造毒品牟利,明知生产含有国家管制精神药品“γ-羟基丁酸”物质的“**潮饮”饮料是犯罪的情况下,从20191月开始,通过淘宝网以每公斤24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原料“γ-羟基丁酸”后,将原料“γ-羟基丁酸”交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由李某某安排生产出“**潮饮成品”后以80元至110元一箱(一箱24瓶)的价格提供给詹某甲出售。

20191月至2月期间,李某某独自调试生产了数批次总共不少于180箱“**潮饮制成品”交给詹某甲出售。20193月开始,为了扩大生产,李某某伙同陈某乙以湛江市遂溪县**村陈某乙老屋作为生产厂房,雇佣数名工人,秘密生产毒品“**潮饮”提供给詹某甲出售。20193月至6月期间,李某某伙同陈某乙共计生产出11111箱“**潮饮成品”提供给詹某甲。詹某甲通过多次雇佣司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数次雇佣司机犯罪嫌疑人詹某乙,将“**潮流成品”运输至阳春市市区、阳春市阳西县、梅州市等地以一箱13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

20191月至6月期间,詹某甲总计卖出不少于11275箱“**潮饮成品”,每箱价格是130元,违法所得货款总计不少于1465750元人民币。20191月至6月期间,詹某甲支付给李某某的生产货款是总计不少于903280元人民币(每箱生产费是80元,至少生产了11291箱)。20193月至6月期间,因生产“**潮饮成品”,李某某应支付给陈某乙的劳务费用共计166665元人民币(每箱15元,至少生产11111箱),实际已支付128000元。另外,20194月份,詹某甲以每公斤330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关某某(已被阳春市公安局另案逮捕)8公斤“γ-羟基丁酸”原料,获得货款共计26400元人民币。

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明知詹某甲贩卖的饮品为毒品的情况下,于2019131日至66日期间,多次帮詹某甲从湛江市遂溪县运送“**潮饮成品”销售至阳春市、梅州市等地,每次运送收取900元至3500元不等的运费作为酬劳,合计共收得酬劳不少于40700元人民币。

犯罪嫌疑人詹某乙明知詹某甲贩卖的饮品为毒品的情况下,于20192月至4月期间,四次帮詹某甲从湛江市遂溪县运送“**潮饮制成品”饮料销售至阳春市阳西县,共得运费3700元人民币。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明知“γ-羟基丁酸”为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情况下,20191月至6月,通过淘宝网上向全国多地销售“γ-羟基丁酸”物质。其中,20195月份,杨某某向詹某甲销售了3公斤“γ-羟基丁酸”,获得货款720元人民币;201967日,杨某某向詹某甲销售了重达30公斤的“γ-羟基丁酸”液体,收得货款7200元人民币;201968日,杨某某向詹某甲销售了5公斤的“γ-羟基丁酸”物质,收得货款1200元人民币。

201969日,湛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该湛江市遂溪县**村一仓库内,查获并扣押李某某、陈某乙存放在该处供詹某甲销售的16箱(每箱24瓶,每瓶容量275ML,净重一共96千克)“**潮饮成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该16箱“**潮饮成品”检验样品均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

201969日,湛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遂溪县****号生产厂房内,查获并扣押了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生产出来后一直未运送到仓库存放的“**潮饮成品”共208箱(每箱24瓶,每瓶容量275ML,净重一共1497.6千克),同时查获的还有厂房内的84¬*****”牌鸡尾酒饮料(每箱24瓶,每瓶容量275ML,净重一共604.8千克)。民警从该208箱“**潮饮成品”和84箱“*****”牌鸡尾酒中,随机抽取了15箱“**潮饮成品”和10箱“*****”牌鸡尾取样后,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5箱“**潮饮制成品”的检验样品中均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10箱“*****”牌鸡尾的检验样品中未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

2019610日,湛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中国**集团公司湛江市**中心局内,查获并扣押了杨某某从湖北寄来给詹某甲的三桶“γ-羟基丁酸”液体(净重一共31.9千克),经湛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桶液体样品中均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

2019612日,湛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在杨某某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二期****单元**室家中客厅处,查获并扣押了杨某某准备寄出去的五个分别为不同收货目的地的快递包裹,五个包裹内净重总共含有4.49666千克“γ-羟基丁酸”液体,经湛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五个包裹内含有的“γ-羟基丁酸”液体均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

2019628日,湛江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杨某某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一间闲置商铺内,查获并扣押了杨某某存放于商铺内待销售的三桶“γ-羟基丁酸”液体,净重总共159.54千克,经湛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该三桶“γ-羟基丁酸”液体均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

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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