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蕉岭县**镇**村****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曾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12月1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曾某某于2018年初与陈某乙(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共同商定到**村**、**、**队山场采割松脂,在扣除采脂山价款后所得按照陈某乙三成,曾某某、陈某甲共七成分成。在明知**村**五个村民小组**、**、**、***、**等集体山(生态公益林)不是其承包山场的情况下,纠集贵州工人贾某某到山场盗割松脂,从2018年3月到2018年9月,共采割了4000多斤松脂。采割松脂销售所得赃款分两次各7000元,共14000元交给陈某乙。陈某乙在明知**山为生态公益林的情况下于2018年初仍向**山场的村民小组长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口头商定以1000元承包款承包**山场采脂。陈某甲在2018年初以1600元承包款向**村**队谢某甲、**队谢某乙口头商定承包**队的生态公益林采脂。陈某乙将**和**队山场以7600元山价款承包给贵州工人潘某某采脂,潘某某销售松脂后将承包款7600元交给陈某乙。
陈某乙收到贾某某、潘某某的采割松脂赃款共21600元,除上交**山场山价款1000元、**队山场山价款1600元外,其余赃款由曾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三人瓜分。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某甲是否存在非法实施采脂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蕉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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