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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陶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振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村**组**,现住丹东市振兴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2月1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陶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村**组**,现住丹东市振安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2月1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陶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3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2月1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79********,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2003年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犯寻衅滋事罪被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18日犯非法拘禁罪被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2月14日经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黄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8年9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0月12日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 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9月1日、11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陶某乙在丹东市振兴区**镇**村**组河套旁曲某某所居住房屋内,因与曲某某就房屋搬迁赔偿款问题未协商一致,故陶某甲、陶某乙找单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张某某、马某某等十多名人员到上述地点,并让被不起诉人陶某丙驾驶推土车到达现场,后陶某甲、陶某乙指使上述人员将屋内的邹某某、孟某某带离房屋。陶某丙在陶某甲、陶某乙的指使下驾驶铲车将房屋两侧房盖掀开,致使房顶、墙体、窗户等损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黄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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