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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陶淑敏)(公开版)_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住******,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州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明月,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滦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6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从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家农资商店购买农药一瓶,后口服中毒住院治疗,2018年7月19日王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 “百草枯”中毒死亡。根据《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第1745号》规定,2016年7月1日停止“百草枯”水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犯罪嫌疑人陶某某违反该公告规定非法经营“百草枯”水剂,至被害人王某某口服中毒死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滦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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