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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隆某某职务侵占)(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隆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区**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附**号,现住广州市**区**镇**村**街**楼。2019年1月29日,隆某某被广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抓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8日补查重报。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隆某某在原**信用社**村信用站担任站干,负责贷款发放和存款取款等业务。犯罪嫌疑人隆某某在担任站干的同时,还从事养殖羊、狗、鸡以及汽车出租等事情。因家庭经济紧张,加之经营不善,犯罪嫌疑人隆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采取冒用亲属、朋友的名义自批自贷或者收取存款不入账的方式,将罗某某等22笔冒用他人贷款共81200元和颜某某等四人存款共13500元用于养殖和购买夏利汽车出租。1998年上半年,原**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隆某某经手发放的贷款存在问题后,通知犯罪嫌疑人隆某某第二天协助清账,犯罪嫌疑人隆某某将用公款购买的夏刹车变卖后携款潜逃。1998年9月8日,原新邵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立案查处隆某某,2014年9月2日,本院向新邵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1998年9月原新邵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报案后,本院随即开展案件侦查追逃工作,但由于多方面原因,追逃工作无果, 2014年7月7日新邵县公安局以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对其立案。

经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核实,截止到2019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隆某某自批自贷的22笔81200元贷款已产生利息258489. 93元,合计本息计339689.93元;截止到2019年2月22日,犯罪嫌疑人隆某某收取颜某某等人13500元存款已产生存款利息5265元,合计本息18765元。

2014年3月31日,犯罪嫌疑人隆某某家属归还10000元至新邵县农商银行。

2019年3月1日,犯罪嫌疑人隆某某向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原新邵县农村信用联社)交纳172300元,新邵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报告请求对隆某某从轻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隆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追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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